
作者:趙國華 北京市銘基律師事務所
摘自《企業如何應對海關審價》
前幾年曾發生一個行政復議案件:企業向海關申報進口,除了提交合同、發票等相關資料,還提供了《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關稅原產地證明》。海關經過審查認為:企業申報的價格低于海關掌握的參考價格,決定予以估價。企業認為:自己的申報價格真實有效,各相關材料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應該被認定為成交價格。企業特別指出:《原產地證明》中已經列明了成交價格。海關應該接受。
海關對該《原產地證明》進行了核實,發現的確系出口國政府簽發。
這個案件后來的具體結果不是我們探討的重點,因為本文講舉證責任,我們就從舉證責任角度談談此類案件中企業與海關的搏弈。
原產地證明是用來證明貨物來源地的憑證。在進出口通關環節,它主要的意義就在于適用稅率的不同。例如根據《曼谷協定》,我國對產于協定規定的一些經濟不發達國家的貨物施行特別關稅政策。為確保這一優惠政策不被濫用,協定規定出口國政府對原產于本國的貨物出具原產地證明,作為進口國海關實施特別關稅的依據。
盡管《原產地證明》上標注了成交價格,但有的海關仍不接受。理由是:原產地證明是證明原產地的,不是證明成交價格的。根據原產地證書出具的規則,出具的部門并沒有審查成交價格。成交價格由海關審查決定。
這個理由值得商榷。我們的意見是:既然《原產地證書》是由一國政府部門簽發,其效力毋庸置疑。《原產地證書》列舉的各個條款的真實性在有明確證據推翻前應推定其合法有效。海關如果懷疑作為其中一項的成交價格的真偽,當然是可以的,但需要有確切的證據證實。也就是說:海關需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證據必需有較大的證明力,至少海關內部掌握的價格資料遠遠不夠。
尤其需要關注的是原產地證書的另外一種情形。根據“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規則四(二)、(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原產于非自由貿易區的材料、零件或者產物的總價值不超過所生產或者獲得產品離岸價格的60%,并且最后生產工序在東盟國家境內完成的,也視為原產商品。由上述規定看,在非完全獲得的情況下,離岸價格的大小或真實與否,對于確定商品的原產地具有關鍵意義。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原產地證明中的成交價格是確定原產地的核心要素,是出口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主要核查內容。在此情況下,原產地證書中的成交價格有著強大的效力,進口國海關如果沒有極其特別的完整的系統新的證據鏈去推翻它,就應該無條件的接受。事實上符合這么嚴苛的要求的新的證據在現實中幾乎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