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至11月,M公司先后向A海關申報出口6票建筑材料,申報價格為FOB裝貨地B地,運輸方式包括鐵路運輸和汽車運輸。A海關經審查認為,M公司申報出口的建筑材料屬于國家規定應征收出口關稅的貨物,并且不享受關稅減免。但M公司申報的FOB價格均僅是的采購價格,未包含從裝貨地B地到口岸出境地N地國內段的運輸費和保險費。經對M公司立案調查,A海關認定M公司存在漏報運保費的違規行為,除了補證漏繳的稅款37萬元外,A海關還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6條、第15條的相關規定,對M公司作出罰款1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M公司認為,其出口貨物是在報關地B地就是《海關法》第55條規定的“輸出地點”,因此,其申報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應包含從裝貨地B地到出境地N地國內段的運保費。于是,M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A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起了行政復議。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出口貨物從裝貨地B地至出境地N地這段運保費是否應計入完稅價格。
以案說法
《海關法》第55條、《進出口關稅條例》第26條以及《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42條均規定,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該貨物運至我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由此可見,只有出口貨物在輸出地裝載前產生的運保費才計入完稅價格。實踐中,很多情況下出口貨物并非直接在口岸地報關出境,而是先從境內報關地發運,再經過口岸地出境。在報關地與出境地不同時,上述法律法規中的“輸出地”到底應為出口報關地還是出境口岸地,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本案中A海關認為“輸出地”是指出境口岸地N地,在出境口岸地N地之前的運保費應計入完稅價格,M公司未申報出境口岸地之前的運保費,構成低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而M公司則認為,報關地B地才是其出口貨物的“輸出地”,故其沒有漏報運保費。
然而,仔細審視上述法律法規條文就會發現,運保費計入完稅價格還有一個限定條件,就是這些運保費還應是在“裝載前”產生的。也就是說,只有在輸出地裝載前產生的運保費才能計入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本案中,M公司向A海關報關出口貨物,雖然是從B地裝載起運后經N地出境,但其間并沒有換裝或卸載重裝,因此,從B地到N地這段的運保費是出口貨物裝載后產生的,而不是裝載前產生的,根據上述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B地到N地這段運保費不應計入M公司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據此,復議機關撤銷了A海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